珠海市提升公共工程文明施工水平的若干规定

珠海市提升公共工程文明施工水平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公共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升城市建设品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工程,是指各级政府投资的房屋市政工程、公路水运工程、水利工程、轨道交通工程、通信工程、电力工程等。企业投资的线性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不利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制定公共工程文明施工标准。

建设、交通、水利、轨道交通、通信、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职责负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依职能对公共工程文明施工费用予以保障。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公共工程统筹单位,做好辖区内公共工程统筹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公共工程文明施工负首要责任,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文明施工责任。

建设单位在公共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落实文明施工专用经费,足额计取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内容。

第六条 公共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建设单位可视需求邀请公安、城管、建设、水务、消防等部门及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参与现场调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周边环境调查情况和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书面交底。

老旧小区、背街小巷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前,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勘查,科学确定改造需求,制定拟改造项目清单和改造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牵头保障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优化公共工程施工计划和工序衔接,减少施工影响时间。

建设单位应科学确定工程建设工期,不得随意压缩施工工期,确保施工工期不少于施工标准工期的80%。确需调整工期的,应当将文明施工保障措施纳入赶工措施方案中,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保障合理的文明施工经费补偿。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符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要求负责。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勘察文件、建设单位提供的周边环境调查情况和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体责任,制定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并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文明施工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总承包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理责任,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文明施工专项方案予以审核,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督部门报告。

依法不需实施监理的公共工程,本条职责由建设单位履行。

第十一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申报时同步将建设计划报送项目所在区公共工程统筹单位。

各区公共工程统筹单位应当研判各类公共工程实施需求,制定公共工程实施计划,有序安排各公共工程工序工期。公共工程统筹单位应当每月向各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和各管线产权单位通报公共工程实施计划。

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目主管部门和各管线产权单位有与公共工程实施计划中的项目可以同步实施的建设需求的,应当及时报送公共工程统筹单位统筹实施。

各区应每月向项目所在镇街通报公共工程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各区应当会同电力、给排水、燃气、通信等各类管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定期研判各区域管线容量、运行情况和新增需求,统筹制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各新建道路工程和改扩建道路工程的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工程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各类管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意见,将可以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纳入道路工程建设范围。

市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道路上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或大规模开挖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镇街报备,自觉接受属地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各镇街应当将公共工程文明施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范围,及时掌握辖区内公共工程建设底数,开展文明施工巡查。对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项目,应及时告知公共工程统筹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各公共工程应当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工程四至范围和面积、五方参建主体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开工和竣工日期、监督机构名称、监督电话、发承包信息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除出入口公示外,各公共工程应当在以下位置设置项目信息公示牌对项目关键信息进行公示,公示牌规格应当符合公共工程文明施工标准规定,内容清晰易于识别。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也可采用工程信息二维码方式公示:

(一)房屋建筑工程应在施工现场所有出入口附近显眼处设置公示牌,并应保证每面临街围挡设置不少于一块公示牌;

(二)线性工程应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附近显眼处设置公示牌,并保证围挡每间隔200米至少设置一块公示牌;

(三)工作点位较多的公共工程应在每一工作点位、每个围挡开口处设置公示牌;

(四)其他公共工程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参照以上要求设置公示牌。

多点位施工的工程项目还应明确公示牌所在点位的施工内容和施工工期。

如施工内容、工期等信息因故发生改动,应当及时更改公示牌内容并公示改动原因。

第十七条 公共工程需要占道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制定交通组织疏导方案、应急预案和道路修复方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应当通过主流媒体发布通告。

占道施工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或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和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围挡和公益宣传设置标准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规范张贴公益广告及公示牌。

在围挡使用阶段,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围挡和公益广告巡查制度,巡查内容包括基础积水、开裂、倾斜、变形等安全隐患和表面装饰及广告完好、干净、平整、无污损,应及时对围挡和公益广告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巡查记录进行检查。

施工单位至少每季度应当对围挡进行一次清洗或粉刷。

工期1年以上且围挡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工程项目,应将施工围挡纳入到施工图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密目式安全网。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二十条 各在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应确保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加工区等进行硬化处理;施工现场材料应堆放合理、标识齐全。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防止施工噪声污染和扬尘污染,落实扬尘噪声防治要求,噪声和扬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施工单位应当依规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噪声值和扬尘指标进行监测。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使用未经编码登记或排放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区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清运,未能当天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挡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物料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将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配备专职人员落实进出车辆冲洗和查验工作,确保驶出车辆车容、车貌整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牵头做好建设工程排水排污管理,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共工程竣工验收要逐项对照施工前照片等资料进行文明施工验收,按时保质恢复路面、绿化、市政设施、斑马线、停车线等公共设施,与周边环境协调融合。

建设工程竣(交)工验收备案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恢复施工土地原貌或征求施工区域权属人同意后平整施工土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处理施工造成的环境卫生问题。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对周边单位、社区、居民有关施工影响的随访、复访工作,主动回应、及时处理群众关切问题。

第二十八条 公共工程统筹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建设单位应当将企业文明施工管理情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和招投标活动中的定标要素,及时曝光不文明施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和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检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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