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全市房屋,禁止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将阳台或房间改为厨卫

4月3日,广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征集《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条例》总共分为九章七十三条,分别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自建房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及附则。要点如下:

适用范围由城市房屋扩大至全市房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结构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装修禁止将阳台或房间改为厨卫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非法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四)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

(五)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七)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设、施工等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新建超限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

房屋装修要书面告知物业或镇(街)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告知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书面告知下列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工程管理】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备案管理手续。限额以上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新建三层及以上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

第五十七条【新建自建房工程管理原则】

新建三层及以上自建房,或者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八条【自建房建筑工程用地、规划、建设管理】

新建、扩建、加建、改建、原址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自建房建筑工程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信息备案手续。限额以上的自建房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十一条【自建房纳入城市更新】

建成区范围内或城乡结合部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自建房可进行分类改造,具体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细化建设、施工等单位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条【白蚁防治责任人】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及产生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建设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其他房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白蚁预防包治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包治期限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白蚁防治责任;超出白蚁预防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未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工程,在竣工联合验收通过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进行补救处理;在竣工联合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承担十五年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白蚁预防监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白蚁预防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白蚁预防工程验收资料,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资料交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工程纳入工程监理范围。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结构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使用安全管理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城乡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信息化和网格化管理,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具体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白蚁防治等相应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完善第三方评估机制,加强行业信息公开,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参与标准制定、数据统计、信用评价建设、新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七条【安全普查与信息化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动态更新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汇集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实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八条【宣传教育】

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信息公开】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的备案和信用评价等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

公开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应急抢险、危险房屋巡查、危险房屋代管、危险房屋治理补助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住房城乡建设及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鼓励投保商业保险】

本市建立健全多元的社会化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鼓励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险、财产险,增强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的能力。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代管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装饰装修房屋符合相关规定;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五)防治白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巡查和应急抢险等活动。

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问题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使用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工作,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鉴定、维修、养护、白蚁防治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或者临时解危措施。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共有资金、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建设、施工等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新建超限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禁止行为】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非法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四)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

(五)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七)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户外广告等附属设施不得影响房屋外立面安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有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其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技术标准和工程质量标准,保证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相邻房屋的安全。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告知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书面告知下列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工程管理】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备案管理手续。限额以上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巡查管理义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障知情权】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设计工作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等信息予以书面告知。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房屋使用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楼面荷载、白蚁防治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和信息采集,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对上报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予以登记并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养老院、场馆、医院、商场、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投诉与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行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需要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三)因拆改房屋、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房屋外立面出现异常变形、严重脱落的;

(五)增设电梯等设施设备涉及房屋结构改造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不再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责任】

建设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距离两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距离地铁、地下坑道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告知义务】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屋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使用安全鉴定通知书》,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房屋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条件要求】

在本市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活动的鉴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满足以下资质条件之一:

1.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资质类别应当包含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鉴定活动涉及地基基础、钢结构检测项目的,应当包含相应专项资质;

2.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

(三)在本市具有固定办公、试验场所,且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

(四)具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检测鉴定仪器设备及结构计算软件;

(五)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及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备案】

在本市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活动的鉴定单位应当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资质证书;

(三)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四)办公、试验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五)技术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清单;

(六)鉴定单位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等。

已备案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技术人员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备案信息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活动的基本要求】

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及以上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其中至少一名鉴定人员应当具备建筑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对特别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和业务档案】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和规范开展鉴定活动,及时出具鉴定报告给鉴定委托人,同时将鉴定报告上传至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亲历现场的具备建筑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鉴定人员编制,应当经过校核、审核、批准,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并加盖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涉及地基基础检测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报告。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建立并保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业务档案,对其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复鉴机制】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市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相关行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复鉴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信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鉴定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行为、备案情况等进行信用评价。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抽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虚假或者重大错误的,依法予以处罚,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抽检频次。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条【危险房屋的确认与治理】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或喷涂危险房屋标志,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结论,采取维修、加固抢险等解危措施;解危之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醒利害关系人以及过往的行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督促治理】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告知相邻权利人和房屋使用人,指导其采取防范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治理危险房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必要时对危险房屋住户进行临时转移安置。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治理情况进行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并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代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危险房屋,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代管并进行危房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但公告期间房屋出现危险情形需要立即治理的,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七条【相关当事人治理责任】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以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未及时拆除、迁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通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八条【危险房屋权利限制】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场所。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清单提供给负责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工作的部门。以清单内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证照的,相关单位不予办理;已办理证照的,相关单位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整改。

第三十九条【危险房屋治理费用补助】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经民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人员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城市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房屋治理费用补助。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危险房屋治理经费来源】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抢险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按规定从共有资金、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临时住房安置】

在城市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经民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特困人员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租金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计收;其他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

在城市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临时住房;逾期不搬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危险房屋治理手续办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负责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城市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不降低建筑结构安全等级和不变更使用性质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危险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采取解危措施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维修、加固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原址重建报批手续】

砖木结构房屋以及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其所有权人可以凭不动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现状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向负责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申请原址重建,但不得增加具有合法产权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和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他人利益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四条【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管理工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制,组织协调较大和跨区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组织、协调、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突发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后勤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房屋应急抢险专家库、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加强房屋应急抢险信息化建设,组建房屋应急抢险队伍,储备必要的房屋应急抢险设备、物资,组织编制房屋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队伍人员配置、设备物资配备等标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技能训练演练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管理工作职责】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制,编制区房屋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组建房屋应急抢险队伍,组织、协调、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突发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后勤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队伍建设】

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队伍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应急抢险救援必需的人员、物资、装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通讯工具。

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处置流程】

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组织人员撤离等处理措施,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场核实,组织实施应急抢险,并按照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制不能有效处置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立即上报,由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制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应急抢险工作,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八条【房屋应急抢险现场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制实施应急抢险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协调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负责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消防救援等工作的部门和供电、供水等相关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损坏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事后组织修复等善后工作或者予以补偿。

第四十九条【房屋突发事件调查】

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突发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制及相关部门在事件调查评估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突发事件发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五十条【白蚁防治责任人】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及产生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建设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其他房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城市砖木结构房屋存在白蚁蚁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灭治并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

第五十一条【白蚁预防包治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包治期限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白蚁防治责任;超出白蚁预防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未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工程,在竣工联合验收通过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进行补救处理;在竣工联合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承担十五年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白蚁预防监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纳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白蚁防治情况的检查,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组织推广应用环保型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白蚁预防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白蚁预防工程验收资料,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资料交接。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做好包治期的复查和防治工作。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工程纳入工程监理范围。

第五十三条【白蚁预防工程验收】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本市白蚁防治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第五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备案】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施设备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白蚁防治专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者职业培训证书;

(四)办公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清单;

(六)专业设施设备清单。

已备案的白蚁防治单位营业执照、技术人员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备案信息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五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信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对白蚁防治单位的行为、备案情况等进行信用评价。

第七章 自建房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自建房安全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五十七条【新建自建房工程管理原则】

新建三层及以上自建房,或者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八条【自建房建筑工程用地、规划、建设管理】

新建、扩建、加建、改建、原址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自建房建筑工程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开工信息备案手续。限额以上的自建房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九条【既有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治理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隐患房屋进行治理,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跟进自建房隐患治理情况。

第六十条【结构安全隐患自建房管控措施】

对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公共服务性、经营性自建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未停止使用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停工停产,安全隐患消除并整治验收达标后方可复工复产。

第六十一条【自建房纳入城市更新】

建成区范围内或城乡结合部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自建房可进行分类改造,具体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及时采取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解危措施,导致突发事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的。

第六十三条【建设、施工等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坏的毗邻建筑物及其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性物品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的,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开挖、扩建地下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开工建设信息备案管理手续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到《房屋使用安全鉴定通知书》三个月内未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且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经催告仍不整改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擅自从事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活动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不符合条件擅自从事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现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现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人员不足两名或者不满足专业技术职称要求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规出具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治理危险房屋,经催告仍不治理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危险房屋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且拒不停工停产或者擅自复工复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未开展白蚁预防或者灭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灭治白蚁或者维修加固房屋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承担包治责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本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监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职人员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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