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印发《自治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4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01、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第三条 (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开展抽查检查,建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一张网”。
第十二条 (质量缺陷保修)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条 (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牵头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按照规定签署《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见附件1)《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见附件2)。
建设单位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终身责任,对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牵头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签署《建设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见附件3)。
02、建设单位对质量安全事故承担首要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事故处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单位要承担首要责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可依照合同约定等追究相关单位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安全监管)对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应加大对其建设工程项目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主体下发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对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应坚决责令停业整顿并挂牌督办;
03、建设单位应定期检查项目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三条 (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应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信息,并确保填报人员与现场管理人员一致。
第九条 (质量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定期检查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0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条 (质量安全检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和安全防护用品检测,并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发现检测机构存在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纠正,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06、将建设单位信用信息作为招投标、资质升级延续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将建设单位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工程承发包、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以及到期延续、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参考依据,实施差别化动态监管。
07、因工程款拨付、不合理工期要求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追责!
第八条 (工期和造价)建设单位要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建设工期和造价,不得要求各方责任主体盲目赶工期、抢进度,擅自简化工序、压低工程造价、降低质量安全标准。
建设单位是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质量安全达到要求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决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出现因工程款拨付、不合理工期要求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严肃追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
08、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违规指定分包单位
第七条 (承发包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项目承发包法规制度,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
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其生产厂、供应商。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六条 (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各种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对于未办理施工许可及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项目,一律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具体罚则见附件5);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