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出台轨道交通新《意见》严格了建设申报条件和在建项目风险管控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简称《意见》),对新形势下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工作作出部署。相较200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简称《通知》),《意见》严格了建设申报条件和在建项目风险管控。
申建城市财政收入、地区生产总值“底线”提高
相较《通知》,《意见》提高了申报建设地铁和轻轨的相关经济指标。
在申报建设地铁方面,申报建设地铁的城市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地区生产总值“底线”分别由100亿元、1000亿元调整为300亿元、3000亿元。《通知》对拟建地铁城市的初期客运强度没有作出规定。而《意见》则规定拟建地铁城市初期客运强度不低于每日每公里0.7万人次。
在申报建设轻轨方面,申报建设轻轨城市的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地区生产总值“底线”分别由60亿元、600亿元提高到150亿元、1500亿元。《通知》对拟建轻轨城市的初期客运强度没有作出规定。而《意见》则明确规定,拟建轻轨城市初期客运强度不低于每日每公里0.4万人次。
建设项目财政资金投入不得低于40%
《意见》明确,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不含有轨电车)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相关程序审批(核准),未列入建设规划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严禁以市政配套工程、有轨电车、工程试验线、旅游线等名义违规变相建设地铁、轻轨项目。已审批(核准)建设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城市要合理把握建设节奏,着力优化项目设计,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有效降低工程总投资。
在地铁、轻轨建设财政资金投入比例、有轨电车审批方面,《意见》明确:地铁、轻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财政资金投入不得低于40%,有轨电车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在上述两个方面,《通知》并没有作出规定。
国家统筹、省负总责、城市主体
《意见》明确指出,健全部门间协同联动监管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监管数据库,加强信息共享,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及时动态掌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在责任主体方面,《意见》提出,坚持国家统筹、省负总责、城市主体的原则,明确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工作的统筹和指导,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规划实施履行全过程监管责任,城市政府对项目建设和本级政府债务风险管控负主体责任。
申建城市财政收入、地区生产总值“底线”提高
相较《通知》,《意见》提高了申报建设地铁和轻轨的相关经济指标。
在申报建设地铁方面,申报建设地铁的城市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地区生产总值“底线”分别由100亿元、1000亿元调整为300亿元、3000亿元。《通知》对拟建地铁城市的初期客运强度没有作出规定。而《意见》则规定拟建地铁城市初期客运强度不低于每日每公里0.7万人次。
在申报建设轻轨方面,申报建设轻轨城市的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地区生产总值“底线”分别由60亿元、600亿元提高到150亿元、1500亿元。《通知》对拟建轻轨城市的初期客运强度没有作出规定。而《意见》则明确规定,拟建轻轨城市初期客运强度不低于每日每公里0.4万人次。
建设项目财政资金投入不得低于40%
《意见》明确,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不含有轨电车)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相关程序审批(核准),未列入建设规划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严禁以市政配套工程、有轨电车、工程试验线、旅游线等名义违规变相建设地铁、轻轨项目。已审批(核准)建设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城市要合理把握建设节奏,着力优化项目设计,合理控制工程造价,有效降低工程总投资。
在地铁、轻轨建设财政资金投入比例、有轨电车审批方面,《意见》明确:地铁、轻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财政资金投入不得低于40%,有轨电车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在上述两个方面,《通知》并没有作出规定。
国家统筹、省负总责、城市主体
《意见》明确指出,健全部门间协同联动监管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监管数据库,加强信息共享,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及时动态掌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在责任主体方面,《意见》提出,坚持国家统筹、省负总责、城市主体的原则,明确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工作的统筹和指导,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规划实施履行全过程监管责任,城市政府对项目建设和本级政府债务风险管控负主体责任。